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附民,4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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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曾柳淵
訴訟代理人 莊秀麗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犯毀損案件為由而提起。

然原告所指被告上開罪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自訴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自訴人自訴,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非合法。

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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