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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
陳乃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胡冠甄
吳天時
張譽薰
黃柏翔
洪瑞旋
李崇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胡冠甄、吳天時、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李崇華被訴恐嚇取財等一案(被告杜其哲、柯士泓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其中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起訴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起訴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吳研齊起訴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李崇華起訴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7頁起訴狀參照);
另本院固就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起訴事實一、㈡部分)判決有罪,然因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從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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