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附民,42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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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邱稚祥
(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盜刷原告顧客王欽復之玉山信用卡,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821元,致原告先行向特約商店墊付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顧客王欽復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金額合計298,821元乙節,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11485號、第120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附表二、附表三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對象為辛孟軒而非被告,亦即本件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之範圍,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盜刷玉山信用卡部分,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顧客王欽復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所致原告墊付盜刷金額之損害,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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