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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吳勝安
被 告 江佳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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