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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王守斌
被 告 郭茂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守斌主張:被告郭茂宏與原告為鄰居,其等因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恐嚇、妨害名譽等犯意,對原告大吼,並對其稱:「幹」、「那隻狗在你娘操雞麥,在咬一隻垃圾你娘雞麥」、「那隻垃圾你有看見嗎?」、「他那個坐輪椅是在坐幹的嗎」等語,又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前院,大聲稱:「拎北要打死他,你娘機掰,是我的錯嗎?」、「那如果我今天打死人咧?」、「阿那就是垃圾,還有需要跟他說什麼啊」、「但是拎爸會讓他死啦,怎樣,沒關係啦,不想要怎麼樣」、「不然拎爸殺給你看,如果會給人幹就給拎爸試看看,如果他今天又給拎爸錄,跟拎爸說,拎爸要殺他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原告之名譽,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0 6號起訴書可證;
被告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而據此請求被告支付掛號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就醫及交通費用6,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共計共計138,3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 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造成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因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害,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所涉上開恐嚇等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起公訴在案,然迄至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仍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起訴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分案室111年11月21日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恐嚇等犯行雖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
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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