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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張曉佩
被 告 鄭家忠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
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740、10079 、12363 、13969 、14509 、14632 號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終結,然案件尚未繫屬至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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