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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正高
被 告 陳穎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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