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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綉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敬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綉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綉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應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停止線前已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圓形綠燈亮起再行前進,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減速停等措施,亦未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駕駛,貿然騎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蘇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靠右待轉,自待轉區朝應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鈍傷、左食指鈍傷、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及右膝積液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本案路口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轉為黃燈,但我通過路口時,告訴人突然從路口電線桿後方騎出,我的視線受到遮蔽而無法看到告訴人,且該處並未劃設機車待轉區,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可能會自該處騎出,我係依黃燈指示合法通過路口,應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5-26、39-41頁、本院卷第107-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3-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0-33頁)、交通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見警卷第37-4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41-4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1-64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客觀上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之責,經查:
(一)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注意於停止線前已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圓形綠燈亮起再行前進,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語。
然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亦即黃燈顯示時,面對號誌行向之用路人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面對黃燈時,固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然仍可通行進入路口,而本案路口於黃燈後,仍設有「全紅」之清道時間(詳後述),是如駕駛人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本案路口後,其於清道時間內,仍享有通行路口之路權,如駕駛人確於清道時間結束前通過路口,自無由指摘駕駛人於黃燈時進入路口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黃燈時段及清道時間結束後,於喪失路權前,仍持續滯留於路口而未及通行之情事。
1.就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向號誌分別為何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先沿本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本館路之「橋下肉包店」前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方騎乘乙車沿應安街由北往南起駛,剛起步未久,其所騎乘的乙車左前車頭即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然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即遽認告訴人起步時,應安街之行向號誌確已轉為綠燈。
2.查本館路與應安街路口之時制計畫,係24小時三色管制運作,號誌總週期尖離峰皆為120秒:時相一為本館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84秒(離峰時段94秒),含黃燈5秒、全紅3秒;
時相二為應安街及正德佛堂前圓形綠燈對開36秒(離峰時段26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9222500號函暨所附號誌時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該路段於案發當日,均無號誌維修紀錄等節,亦據上開函文詳述在卷。
而依前開時相表所示,本館路東西向於時長5秒之黃燈號誌時段後,尚有3秒之「全紅」清道時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館路於本案路口之道路長度約為33.8公尺(計算式:本館路東向西側停止線至應安街東側路緣14.0公尺+應安街單車道寬5.4公尺x2車道+應安街西側路緣至本館路西向東側停止線9.0公尺),如依被告所述,其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第66頁),換算秒速為8.33公尺(計算式:30X1000/3600),倘被告於綠燈轉為黃燈時通過本館路東向西側之停止線,其應可於黃燈號誌期間通過本案路口(計算式:8.33X5=41.65,41.65>33.8)或至少應可於全紅時段結束前通過本案路口(計算式:8.33X(5+3)=66.64,66.64>33.8),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渠等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號誌時相所為之陳述顯有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而本案雖有本館路西向東行向、東向西行向之道路監視影像,然上開影像均未攝得本館路及應安街方向之行向號誌,此有卷附監視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2頁、偵卷第61-64頁)。
且自上開監視影像截圖可知,上開監視影像所顯示之時間均未與現實時間校準,卷內亦無可資參照或推算上開影像時間如何對應現實時間之基準時點,而無從自上開影像推算被告進入本案路口及本案事發之具體時間,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稱其於應安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方起步乙情屬實。
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行向號誌為何,實屬不明,是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於全紅時段結束後,仍未通過本案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非無疑。
4.公訴意旨雖主張: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攝錄雙方號誌燈號,惟依車流判斷,案發當時本館路行向之號誌燈號至少甫轉為紅燈等語。
然自卷附監視影像以觀,可見本館路西向東行向於影像時間110年11月23日17時9分39秒至42秒間,仍有汽機車行駛於本館路,而於影像時間同日17時9分44秒至45秒間,有輛汽車沿本館路西向東方向行至本案路口後,即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前,於影像時間同日17時9分45秒至46秒間,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此固有卷附監視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4頁),然本案事故發生時,本館路僅有一輛汽車於本館路西向東方向之停等線前停等,而汽車駕駛人面對號誌之反應,每隨個人駕駛之習慣而有所別,是駕駛人於路口停等,可能係看見路口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評估無法通過路口而停等,抑或係路口號誌甫轉為紅燈而停等,自不得僅憑單一駕駛人停等之舉止,即推認本館路段之號誌確已轉為紅燈。
況本館路口於黃燈轉為紅燈後,仍有3秒之「全紅」時段,而上開汽車於本館路停等後,僅1秒即發生本案事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4頁),縱認該車停等時,本館路之號誌甫轉為紅燈,然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全紅」時段結束前,為搶快而起駛之可能,自無由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告訴人確係於綠燈起駛,而無法推論被告有未能於黃燈及「全紅」時段結束前,順利通過本案路口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5.本件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之號誌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12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90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憑現有事證,確難推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起駛時之行向號誌具體為何,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法推認被告確有於「全紅」時段結束而喪失通行權時,仍未及通過本案路口之情事,本諸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另主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固未規定圓形黃燈亮起時車輛即不得繼續行駛,然駕駛人如於停止線前已見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自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若駕駛人疏未注意及此,仍應認其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然查: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
2.查本案僅憑卷內事證,無法推認被告通過本案路口及告訴人起步時之具體號誌等節,已如前述,而本案既無從判斷告訴人係於綠燈時方起步,抑或於「全紅」時段內即搶先起步,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告訴人於「全紅」時段內,即已搶先起步之事實假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以此為論定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事實基礎,先予說明。
3.本件被告既係於黃燈時段進入本案路口,則於黃燈後之「全紅」清道時段,路口之通行權仍歸屬於被告,依上所述,告訴人於「全紅」時段內,即已搶先起步,則此一狀況是否屬合理之交通情況下,可能發生之行車狀況,即有高度可議,依上開推論基礎,被告對其於黃燈及「全紅」時段內通過本案路口時,應可合理信賴對向車流依循號誌指示,於綠燈時方依號誌指示起步行駛,則告訴人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即行起步,此狀況應非通常合規之駕駛行為,被告對此一突發之車前狀況可否合理預期而預先採行必要之迴避行動,即有可疑。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號誌轉綠燈後就起步,剛起步催油門,被告就從我的左邊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本案監視影像雖未直接攝得事故發生之過程,然自本館路西向東行向之監視影像以觀,可見畫面時間同日17時9分45秒處,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即因撞擊而雙雙進入監視器畫面中,而告訴人之車輛向右側傾倒,被告之車輛則位於告訴人車輛之前輪側,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告訴人車輛之左前側。
綜上事證以觀,可見告訴人甫起步即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於發見告訴人自上開場所駛出後,應僅有極為短暫之反應時間,衡酌常人於遇突發事故時,往往需有發見突發狀況、對狀況反應並採取相應迴避行動之反應時間,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時間既屬短暫,則被告究竟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之迴避手段,亦非無疑。
5.綜合上情,依本院所採認之事實基礎以觀,被告於黃燈時通過本案路口,本得期待該路口內其他行向之車輛於黃燈及「全紅」清道時段內,依循號誌指示靜止以待其通行,則於規範上,其自難以期待被告於告訴人在紅燈時搶先行駛,且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情況下,仍負過失之責,是依前開事實基礎,既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客觀上可合理預見上開異常之行車狀況,亦難認被告有相當之時間採取相應之迴避手段,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不具客觀預見可能及迴避可能性,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惟尚乏積極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於圓形黃燈亮起時,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卷內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3823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卷,稱審交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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