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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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中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趙崇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及乙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1-1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皮下氣腫及氣血胸、第1-2節腰椎彎曲伸展型骨折併脫位及脊隨神經損傷、肢體及顏面鈍挫傷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於左轉前已留時間禮讓很多直行車,後我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我見沒有來車方左轉,告訴人自己沒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高速衝出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開始左轉時,其視線僅見對向1台白色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欲直行,告訴人卻於號誌為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從該白車右後方快速出現,此時被告還在左轉中,又告訴人案發前穿越前一個路口時就占用對向快車道以身體左右傾斜的方式飆速超越1台自小客車,且因車速快,故其連3次亮起煞車燈仍無法煞停,遂向右打橫欲閃避被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到被告汽車的右後車身,告訴人案發時之時速至少為69.57公里,而超過該路口快車道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

再者,案發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並未設置左轉箭頭燈,欲左轉的車不可能無限制禮讓直行車,如果一直不左轉,會堵塞在路口中央,案發時被告視線僅有上開白車,且因白車距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被告認為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左轉,事實證明該白車也沒有跟被告的車碰撞,是被告於案發時左轉,已符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的交通規範,且既然被告已先起駛左轉,不可能期待被告一直回去看原行向,被告看不到突然從該白車右後側快速闖出來的告訴人,被告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與距離可以有效採取或避免任何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措施,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才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等語。

五、本院論斷

(一)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中二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其後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甲車之右後車身,受有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1-1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皮下氣腫及氣血胸、第1-2節腰椎彎曲伸展型骨折併脫位及脊隨神經損傷、肢體及顏面鈍挫傷之重傷害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易一卷第1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0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1頁)、甲車損壞情形照片(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556200號函暨左營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審易卷第67至69頁)、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易一卷第165至168、175至185頁)、111年4月6日、同年10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2639號函、同年7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71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偵卷第53頁、易二卷第3至400頁)、112年7月3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二卷第5頁)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1.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自由四路南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甲車行駛至案發路口中央停等並打左轉方向燈,後乙車沿自由三路北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前1個路口,並占用對向車道逆向超越同向快車道上1台自小客車,後自由三路北向號誌轉為黃燈時,乙車仍行駛在自由三路北向快車道上,此時甲車於其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時起步緩慢左轉,其對面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通過自由三路北向路口停止線欲直行,後乙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丙車右後側,再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自丙車右側超車欲直行穿越案發路口,因見左轉中之甲車而連續3度煞車,因煞車不及而將乙車車身向右打橫欲閃避甲車,隨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到甲車右後車身等情(勘驗內容詳見附件一、二,參易一卷第165至168、175至185頁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是被告於其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駛入案發路口並於路口中央停止打左轉方向燈等待左轉,後於號誌轉為黃燈時起步緩慢左轉,嗣告訴人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並駛至丙車右後方,隨後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告訴人自丙車右側超車後直行(進入路口中央時號誌已為紅燈),可見被告於起步左轉之際,其視野範圍不及遭丙車車身遮擋之乙車,後於左轉過程中,告訴人方自丙車右側超車後出現於被告之駕駛視野範圍內。

2.反之,告訴人自前1個路口即逆向快速超越1台自用小客車,且經本院函詢警方關於乙車於經本院勘驗之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56:33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及嗣於畫面時間13:56:37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間距離,經函覆為77.3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27900號函暨所附圖示1份(易一卷第209至211頁)可佐,至上開函覆之距離雖為水平直線,而告訴人實際行駛路線有偏向、歪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故以此函覆之距離計算告訴人案發時車速容有低估之虞,而屬有利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仍有參考之價值,而予以作為下述計算告訴人案發時車速之基礎。

是本院以上揭函覆之乙車出現於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之位置與案發地點間距離,以及前揭勘驗乙車通過該距離所需時間即4秒,所計算出被告案發時車速至少為時速69.57公里(計算式:77.3公尺÷4秒=69.57公里/小時),並經當庭提示說明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函文及圖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以計算車速後予其等表示意見(易一卷第251至252頁),固因卷存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鏡頭設置遠近及清晰度問題而無從清楚辨識告訴人上開出現於影像畫面之確切位置,及現場欠缺明確之跡證如測速照相機致難以特定案發時告訴人實際行駛之路線距離,無從據以論斷告訴人通過案發地點之確切車速,然仍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已逾快車道時速5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7頁)】,而逾越案發路段之速限。

3.是以,被告已自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起在案發路口中央處停等至號誌轉為黃燈時止,查看無來車方起步左轉,當時其視野範圍不及遭丙車車身遮擋之乙車,後於左轉過程中,告訴人方自丙車右側超車後出現於被告之駕駛視野範圍內。

而告訴人應可注意到前方被告停等預備左轉之行駛動態,仍未予注意而搶黃燈超速駛入案發路口,其後見到左轉中之甲車,方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致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與甲車相撞,此時縱被告注意到乙車,然遇此猝不及防之情形,實難有足夠時間與距離得以及時反應而有效採取或避免任何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措施,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4.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均認定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為肇事次因等語,並表示:事故前告訴人須繞過丙車方能繼續直行,速度因而發生變化,並考量丙車介於甲、乙車之間,告訴人顯難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事故發生,則乙車速度非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7、18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3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9394800號函(交易一卷第83頁)各1份為佐,惟查:經本院前揭勘驗,甲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3:45:23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時,駛入路口中央停等並預備左轉,後於畫面時間13:46:10方起步緩慢左轉,亦即停等約47秒後方起步左轉,告訴人自對向直行駛入案發路口,並非無從注意到在路口中央停等一段時間之甲車,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顯難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本值所疑;

況鑑定意見執丙車介於甲、乙車之間為由,認定告訴人顯難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事故發生,則既然丙車介於甲、乙車之間,如何同時論斷甲車得以注意到乙車之出現,並以此推認甲車未禮讓乙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有論理邏輯自相矛論之謬誤;

再佐以事故當事人之行車速度理應為肇事原因應審酌之因素,攸關事故當事人有無充分時間及距離以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因而降低肇事發生機率,且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上開鑑定意見逕認乙車之車速非肇事原因,亦有所疑,是上開鑑定結論關於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件一
檔名:「行車紀錄器」,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03/1013:44:05~13:47:05,播放器時間軸00:00~03:00,勘驗結果: 一、勘驗檔案係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有聲音(車內對話聲音)。
經對照卷內資料,影片畫面中的橫向道路係大中二路,裝設錄製此影像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下稱A汽車)正於自由四路口停等紅燈,畫面中大中二路的另一側縱向道路是自由三路。
畫面中央由大中二路與自由三、四路交岔的區域下稱系爭路口。
二、影片開始(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3:44:05起)A汽車於自由四路口停等紅燈。
13:45:23起自由三路上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綠燈,A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停止並等待左轉。
三、13:46:06時畫面中央遠方的自由三路上出現一台機車、機車騎士穿著黑色長袖、兩條手臂是白色(即告訴人駕駛,下稱B機車)正穿越前一個綠燈路口(如圖1、圖1-1)。
13:46:07時B機車佔用對向(即自由三路北往南向)快車道欲超越自由三路南往北向快車道上一台自小客車(如圖2、圖2-1)。
13:46:08時B機車超越該自小客車後,隨即切入自由三路南往北向快車道朝系爭路口直行而來(如圖3、圖3-1、圖4、圖4-1)。
13:46:08時自由路交通號誌初轉為黃燈,此時B機車在自由三路南往北向快車道上(如圖5、圖5-1)。
13:46:09~13:46:10時A汽車開始起步準備左轉。
13:46:11時A汽車對面、自由三路上有一台案外白色自小客車(下稱案外白車)已通過停止線且未打方向燈顯示欲直行(如圖6)。
13:46:11~13:46:12時A汽車於系爭路口繼續緩慢左轉。
13:46:12時畫面顯示交通號誌為黃燈,B機車此時越過自由三路南往北向路口停止線(車輪正在斑馬線位置)從案外白車的右後方出現,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如圖7)。
13:46 :12~13:46:13時B機車在A汽車右前方,中間有案外的白車(如圖7 、圖8 )。
13:46:13時A汽車仍在系爭路口左轉中,B機車剛通過斑馬線且煞車燈第一次亮起(如圖8)。
A汽車繼續左轉,B機車車速仍偏快、持續直行、煞車燈第二次、第三次亮起(如圖9、圖10)。
13:46:14時A汽車繼續左轉,此時車身還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大中二路,B機車見來不及煞車而將自己車身向其右方打橫欲閃避A汽車(如圖11),接著B機車從畫面右方消失(如圖12),隨即出現碰撞聲、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
四、13:46:16起A汽車停止,車內二人對話關於車禍發生、呼叫救護車等內容。
13:47:05影片結束
附件二
檔名:「J116877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03/1013:56:24~13:56:56(對照卷內資料,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0分鐘),播放器時間軸00:00~00:32,勘驗結果: 一、勘驗檔案係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無聲音。
畫面中左上至右下之道路係大中二路,右上角道路為自由三路。
二、影片開始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3:56:24畫面左方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即A汽車)正於系爭路口停止等待左轉。
13:56:33起A汽車起步開始左轉。
13:56:35起案外白車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持續直行,同時間A汽車繼續左轉。
三、13:56:33起B機車從自由三路畫面上角處出現(如圖13),沿自由三路南往北向快車道斜切慢車道朝系爭路口方向直行。
13:56:36時交通號誌為黃燈,B機車通過停止線來到案外白車之右後方(如圖14)。
13:56:36時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B機車從案外白車的右邊超車繼續直行(如圖15),同時間A汽車仍在系爭路口尚未完全左轉進入大中二路,只見B機車速度略微減緩、車身打橫欲閃避A汽車(如圖16),惟閃避不及,B機車仍人車倒地、滑行撞擊到A汽車右後車身(如圖17)。
兩車撞擊後,A汽車先是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後停止,B機車騎士倒地不起至13:56:56影片結束。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24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一〉(稱易一卷) 5.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二〉(稱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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