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2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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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6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華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盛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任亭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瘀青、左眼眶下瘀青、左手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和第五肋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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