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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鍏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則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玥均,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鳳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鳳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陳冠樺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耳道、聽小骨骨折、多處挫傷(臉、四肢)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則鍏因此受有鼻挫傷、流鼻血之傷害,告訴人林玥均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則鍏、陳冠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則鍏、陳冠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冠樺、李則鍏、林玥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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