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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婷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彭國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併胸椎第十二椎體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39頁、第141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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