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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典
劉俊佑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典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其配偶陳淑華,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劉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南一路由北往南駛來,原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甲車右側車身因此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劉俊佑受有左膝遠端股骨粉碎開放骨折、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臉部三處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陳淑華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另吳明典及劉俊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佑、陳淑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吳明典、劉俊佑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5至6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及甲、乙車撞擊位置分別在右側車身、車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吳明典辯稱:伊是看前開路口的前1個路口出現轉彎燈號才轉彎,表示乙車在前開路口的前1個路口闖紅燈,若劉俊佑未闖紅燈,即不會在前開路口與伊發生事故,伊無過失等語;
被告劉俊佑辯稱:伊是直行車,甲車在前開路口突然左轉,伊沒有反應時間即遭撞,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
辯護人則以:吳明典駕駛甲車自前開路口缺口處直接左轉,而劉俊佑騎車剛起步,速度沒有很快,無法做煞停之反應,且一般實務認為認知危險之反應時間需至少1.25至1.6秒,劉俊佑並沒有這樣的反應時間,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期待可能性。
另陳淑華未繫安全帶,乘坐於甲車內,且案發當日即出院,不會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語為被告劉俊佑辯護。
經查:㈠被告吳明典於111年4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甲車附載告訴人陳淑華,沿高雄市○○區○○○路○○○○○○○○號誌之前開路口左轉,適被告劉俊佑駕駛乙車沿旗南一路由北往南直行駛來,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車頭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陳淑華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49、53至61、77至81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12、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115、135頁,交易卷第65、75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1.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被告2人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41至43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2.前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甲、乙車分別為轉彎車、直行車,二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右側車身及乙車車頭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無訛並互核一致,復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49、77至81頁),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路口近旗南一路南向外車道處,已位處被告劉俊佑之行進路線,足見被告吳明典駕駛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過程,確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再自雙方車損以觀,乙車非僅車頭破裂受損嚴重,甲車右前車門板金更明顯變形凹陷,益徵乙車撞擊甲車力道甚大,速度非慢,被告劉俊佑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
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2人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吳明典駕駛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劉俊佑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33至34頁),從而,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明典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佑受傷結果間,暨被告劉俊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淑華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劉俊佑事發後經診斷受有左膝遠端股骨粉碎開放骨折、雙手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臉部三處撕裂傷共6公分,而告訴人陳淑華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指證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31頁,交易卷第25至44頁,病歷卷)。
又考量機車無完整車體包覆,告訴人劉俊佑既因本件事故經撞擊而人車倒地,易受有臉部、四肢或軀幹傷害,本與常情相符,而告訴人陳淑華為甲車副駕駛座乘客,依甲車右前車門受損情形,可知案發時驟然遭受右側外力猛烈撞擊,則告訴人陳淑華乘坐於內因而受有頭、頸部、右側肢體及軀幹傷勢,亦與常理無違。
再參諸告訴人2人分別於案發當日19時10分、19時14分許,即由救護車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告訴人劉俊佑嗣於同日21時許,經家屬要求轉院至高雄榮總,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受傷部位與傷勢,既與上述事發過程暨告訴人2人指述受傷情形大抵一致,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故被告吳明典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佑受傷結果間,暨被告劉俊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淑華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1.被告吳明典駕駛甲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疏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劉俊佑於前開路口之前1個路口是否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及過失程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吳明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
2.所稱減速慢行,係指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甲、乙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路口近旗南一路南向外車道處,均如前述,是被告劉俊佑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而得以即時煞停車輛,卻疏未為之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又辯護人雖於審判中提出另案判決,藉以佐證被告劉俊佑無充足反應時間,然卷內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資積極證明此節,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另案判決結果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劉俊佑之認定。
而被告劉俊佑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陳淑華未繫安全帶,然自始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供調查,且告訴人陳淑華送醫急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緊接,所受前述傷勢部位復與事發經過相符,當足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辯護人徒憑己意臆斷告訴人陳淑華無從受有前述傷勢,不足為採。
㈤告訴人劉俊佑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劉俊佑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劉俊佑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吳明典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吳明典聲請調取案發時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審交易卷第137頁),然本件業經承辦員警查看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一情,有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警卷第23頁),故依前揭規定,此聲請調查部分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吳明典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
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劉俊佑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73至75頁),故被告2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係因對於本件事故責任有所爭議及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警卷第35頁,調院偵卷第3至9頁,審交易卷第55頁),並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劉俊佑與有過失程度、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吳明典自陳國中畢業,現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配偶同住,患有末期腎臟病,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劉俊佑自陳就讀大學五年級,現於速食業打工,月收入未達1萬元,租屋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劉俊佑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衡酌被告劉俊佑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劉俊佑迄未與告訴人陳淑華成立調(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且依被告劉俊佑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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