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5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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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高楠公路945號之台糖加油站前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直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之路段,疏未先駛入慢車道,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附載其子乙○○(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甲○○(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同路段在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己○○所駕駛甲車右前車頭遂與戊○○騎乘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戊○○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上肢擦挫傷、左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臉、右上唇、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違規右轉之過失,告訴人戊○○騎乘乙車搭載被害人乙○○、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右轉及未禮讓直行車是我的過失,但我沒有撞到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駛在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行經高楠公路945號之台糖加油站前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適有戊○○騎乘乙車搭載乙○○、甲○○沿同向同路段行駛在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戊○○見被告駕駛甲車右轉進入加油站,為閃避甲車而隨之向右偏行後,戊○○、乙○○、甲○○與乙車均倒地,戊○○、乙○○、甲○○分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

審交易卷第55頁;

交易卷第44頁、第51頁、第53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戊○○、乙○○、甲○○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乙○○、甲○○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7頁、第5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83至85頁;

交易卷第33至39頁、第55頁),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證(見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右轉進入加油站入口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時甲車已右轉彎轉入該路口慢車道前方而足以阻擋乙車前方行向,乙車隨即向右偏行,乙車向右偏行進入加油站入口處水泥地區域時,甲車右車頭靠近乙車左側車頭、車身位置,嗣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車尾處,乙車遭撞擊後向左傾斜倒地,戊○○及搭載乘客均同時自機車上跌落摔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查(見交易卷第45頁、第57至63頁)。

準此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顯已與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致戊○○、乙○○、甲○○及乙車均倒地,核與戊○○於警詢中證述其騎乘機車見被告在其左前方往右切,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情相符(見警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事發後不久一度供稱:我走高楠公路快車道要右轉加油站,對方騎很快就撞到我了,初次撞擊右前車頭,我都慢慢開,我已經轉進加油站才撞到等語,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甫於案發後不久,仍坦認甲車之右前車頭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益證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沒有撞到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之路段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外側快車道亦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指示外側快車道之駕駛人應繼續直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交易卷第55頁),是被告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之台糖加油站前方路口,本應按照上揭規定繼續直行,或先將其所駕駛車輛換入慢車道,於距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不得直接由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右轉彎,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標示直線箭頭之道路,直接從快車道右轉彎,而與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上揭違規右轉,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致戊○○、乙○○、甲○○均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戊○○、乙○○、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戊○○、乙○○、甲○○3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4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戊○○、乙○○、甲○○各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均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戊○○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迄未賠償戊○○、乙○○、甲○○分文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本案被告肇事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被告應顯可見其已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肇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及戊○○、乙○○、甲○○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子女扶助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請求將傳訊案發當時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之陳碧雲,以證明其並未與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然本院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顯可見被告駕駛甲車確與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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