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6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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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修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吳至弘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至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過失,而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且我是撞到丙車輪非其右半車身云云。

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隨即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8頁、第15頁、審易卷第54頁)、證人吳文浩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9頁)、證人杜政賢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易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丙車於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後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再緩慢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後方之丁車方自外側快車道以較高車速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之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後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丙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丙車右側車身;

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鏗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審易卷第59至62頁)各1份可佐,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案發時上開路口車流量甚大(見上開影像擷圖),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已先行變換車道,仍以較高車速變換至同一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額頭流血擦傷之傷勢,僅為表層皮肉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告訴人並稱:被告寧可被法院判刑罰錢也不願意調解,他一直逃避問題,我迄今無法使用丙車等語(易卷第52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3至6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計程車,身體沒有疾病,毋庸扶養他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5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宗(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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