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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許見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文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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