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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鵬於民國111 年9 月3 日16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靠近與德惠路之交岔路口之西向外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洪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慢車道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上開臨停車輛而向左偏駛,致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慢車道、由訴外人張維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擦挫傷併深度全層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左手肘、左大腿及左膝深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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