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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玉鶴於民國111年7月7日7時43分許,搭乘許榮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唐邱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菜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唐邱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肋骨第九支挫傷、左側下肢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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