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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和榮於民國112年3月31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欲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迴車,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欲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吳美麗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右肘、雙側小腿及右足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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