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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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再添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46分許,徒步自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自由三路後,再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走於道路上,適告訴人蔡淑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臉部顴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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