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00,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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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許林春粟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也是肇事原因,應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買賣維修、沒有人需要扶養、獨居、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

㈣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經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林春粟,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肆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8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190巷西南往東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朝陽路165巷口後,右轉朝陽路165巷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許林春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朝陽路165巷22號前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仍貿然起駛進入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許林春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春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林春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已經注意到告訴人,我有往左靠,也有踩煞車及暫停云云 二 告訴人許林春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1份 1.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1份 1.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七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起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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