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00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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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1年9月3日21時24分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光明路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致堯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嘉柔沿光明路由南往北駛至前開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雙方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前開路口以致兩車發生撞擊,致王致堯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無名指指骨骨折,林嘉柔則受有右上肢及雙膝鈍挫傷。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王致堯、林嘉柔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本件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91頁),但既有相當用路經驗,對此仍難諉為不知,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標誌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但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審判實務意見無庸於判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

又其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王致堯、林嘉柔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㈡再被告於案發後經送往旗山醫院就醫,因意識不清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遂由員警先於當日詢問告訴人王致堯,直至同年月17日方始詢問被告,此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31至38頁),足見員警是時已知悉被告涉及本件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迄今亦未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然坦認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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