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視距良好」更正為「視距為彎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永瀘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車輛左邊超出停車格線),且開啟車門時,卻未完全確實觀察四周環境、未注意到告訴人顏洪花美所騎機車及遵守上開規定,即率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其有過失(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中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中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告訴人因此被送醫急診治療,並於111年2月18日進行傷口清創肌腱縫合手術,之後則住院治療數日,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亦需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另考量被告現已72歲,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趙永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瀘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鳥松0568號路燈桿前收費停車格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顏洪花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洪花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中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顏洪花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趙永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顏洪花美於警詢之指訴。
⑶告訴代理人顏淑惠於偵查中之指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