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01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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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隆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隆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許惠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惠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宋隆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珠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停車格旁邊沒有要起駛,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從我身旁擦過摔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MWQ-0608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前開地點,及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其旁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到場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供稱:我沿文自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後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看往右側住戶方向,停等約2秒鐘後要繼續往北向起步,我直接看向前方就行駛等語,對照文自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路幅為3.8公尺,2車碰撞所生刮地痕距該車道之道路邊線為3.1公尺,碰撞位置已甚接近快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路旁沿文自路往北向起駛續進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在路旁停等。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機車沒有啟動停靠在路邊等語,復供稱:案發時我機車是發動狀態等紅燈等語,其供述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行車時遵守為駕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自其後方直行而至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遵守行車法規,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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