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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樹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樹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樹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蘇樹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樹茂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和安街農會供銷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中正路與文化路口,與胡群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樹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群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樹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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