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040,2023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民國112年5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7時許自該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7時25分許行經同區金龍路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7時35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