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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於上開路段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李明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奕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天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珮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李明奕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珮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
⑷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李明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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