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05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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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12年4月20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

同欄第4行補充飲酒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曾國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壁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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