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06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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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HUY CHIEN(中文姓名:陶輝戰)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HUY C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AO HUY CHIEN(中文姓名:陶輝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詎DAO HUY CHIEN竟冒用TRAN VAN LUAN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HUY C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8年4月8日期滿,且於108年4月12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警卷第31頁),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被告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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