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09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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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孫立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豐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小北百貨旁之無名路口,不慎與劉佳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提告過失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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