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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善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善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善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故鄉熱炒店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時55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善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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