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1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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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炘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炘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炘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偏行駛八德南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戴志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志國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炘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6550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與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29至13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內,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擦撞點分別為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係併行之狀態,應堪認定。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側,本亦應與被告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惟其未加注意被告車輛向右偏駛,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可安全併行之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依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研判告訴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併同此認定,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堪認定。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被告從左後方撞上告訴人等語,然倘被告確係由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撞上告訴人,則雙方碰撞之點應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方屬合理,惟此與前開所述雙方實際車損位置不同,是告訴人此部分意見,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無前科之品行;

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成立,故尚難將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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