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轉彎車應讓直
- 二、補充理由如下: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
-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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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4 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第5 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更正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偏駛」;
㈡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李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1證(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表示有看到右後方對方的車,機車從右後方要直行過來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欲右轉仁德路時,已看到右後方告訴人直行的機車,竟未隨時保持警覺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動向,在未確認告訴人機車之動向(如確認告訴人已減速停止禮讓被告先行或繞至被告左側等情),被告向右偏駛已不會發生兩車碰撞之情,竟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劉晴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判表亦同認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已表示對於上述研判表沒有意見(偵卷第22頁),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之後於調解時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不可能賠償,或覺得自己沒有錯等語,自非可採。
(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依前揭見解,被告駕駛行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 頁、警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張李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劉晴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晴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晴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劉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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