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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玉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李恒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恒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恒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靠右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凃水慶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千元,有調解筆錄、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73、75、79頁),足見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心;
兼衡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7號
被 告 李恒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凃水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此,2車發生擦撞,致凃水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李恒玉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水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恒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靠右行駛之事實。
2、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好像有碰到對方的人,但我不太清楚,我對他很抱歉,印象中沒有碰到車子,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摔車,所以我繼續往前騎云云。
2 告訴人凃水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
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刑案照片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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