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16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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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AN(中文姓名:黎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2025年1月18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LE VAN TU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UAN(中文名:黎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TRAN DUY TAM(越南籍,中文名:陳維心)上路。
嗣於翌(7)日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無故於路中停滯不前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酒氣甚濃,並於同日9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居留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等節,亦經證人陳維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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