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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4時2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而前案紀錄表僅為記錄被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之派生證據,無由僅憑前案執行狀況即推論被告有何上開意旨所指應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如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未提出其餘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實據,或為具體說明者,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指稱「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公共危險罪」等語,然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蔡明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205兵工廠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公共危險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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