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1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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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惠


陳水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劍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劍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旁之早餐店出發,進入該路段南往北最外側車道,準備在前方中正路與忠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忠信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南往北之最外側車道進行左轉,同車道後方適有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見斯時欲左轉之張劍惠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張劍惠、陳水木均人車倒地,致張劍惠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陳水木之傷勢則為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0.5公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張劍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告陳水木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中正路係直行而非左轉,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陳水木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等多項違規行為所導致,應由被告陳水木負全責,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另被告陳水木則坦認有超速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使被告張劍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㈠經查,被告張劍惠於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警詢時均陳稱:其於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甲車自中正路46之50號旁之早餐店出發欲返家,進入該路段南往北最外側車道,準備在前方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忠信街時,被告陳水木騎乘乙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自後方撞擊甲車等語明確(警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

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99-101頁):被告張劍惠之甲車從中正路46之50前之路肩往左前方駛入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前進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時,甲車之車頭持續左偏,準備越過該停止線後在系爭路口左轉忠信街,後方適有被告陳水木騎乘乙車沿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在被告張劍惠之甲車前輪甫超越停止線之際,自後撞擊甲車,被告張劍惠、陳水木均人車倒地等情,與被告張劍惠上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75-80、83-86、89-97頁),則被告張劍惠於事發時騎乘甲車,欲從原行駛之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進入忠信街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次查,甲車、乙車碰撞後,分別往右側、左側傾倒,被告2人皆整身跌落在地等節,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警卷第89-93、101頁);

再參以被告張劍惠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水木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與渠等之傷勢照片(警卷第59-61、89、97頁、本院卷第67-75頁),被告張劍惠之傷勢集中在右下肢暨屬於軀幹之頸部,被告陳水木則是左下肢和屬於軀幹之胸部受傷,且被告張劍惠、陳水木均係事發當天前往醫院就診,換言之,被告2人之傷害分布位置與渠等人車倒地之態樣相互吻合,並有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張劍惠、陳水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本案車禍所肇致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劍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79頁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警卷第7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劍惠竟自原行駛之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欲進入忠信街,而未依上開規定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被告張劍惠坦稱:其於兩車碰撞前有注意到後方被告陳水木行駛而來等語在卷(偵卷第58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事發之際確屬車潮擁擠之交通尖峰時段(警卷第99至101頁),惟衡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相對位置(警卷第75、89至93頁),被告張劍惠駛入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之出發點即中正路46之50號旁之路肩,與系爭路口甚為接近,被告張劍惠既已察覺斯時車流量大而未及依法換入內側車道進行左轉,衡情其應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旁路肩停等(警卷第91、101頁),待系爭路口可供通行時始由東往西駛進忠信街,益徵被告張劍惠直接從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左轉橫跨系爭路口洵屬過失。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被告陳水木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79頁參照),應清楚知悉前揭規定,然其自承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乙車在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致見準備左轉之甲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安全之應變措施,被告陳水木之行為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㈤本院另將本件車禍送鑑定、覆議,其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略以:被告張劍惠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水木超速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48-149頁之上開單位覆議意見書參照),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既被告張劍惠、陳水木於本案各有違規左轉、超速之過失,造成甲車、乙車相撞,被告2人因此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張劍惠、陳水木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劍惠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劍惠、陳水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其次,被告2人於肇事後,俱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81-8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2人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劍惠、陳水木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之過失態樣分別為違規左轉、超速,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再斟酌被告2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兩造歷次調解紀錄(本院卷第87、162頁),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張劍惠、陳水木各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5、39頁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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