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174,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智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應安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本華路、本昌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李家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李家棟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左腕部挫傷、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嗣陳靜智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李家棟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應禮讓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影響其注意之因素之情形下,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又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於進入本案路口前,告訴人方自文昌巷進入本案路口而出現於被告之駕駛視野範圍內,此時2車間尚有相當距離,有前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擦撞後,我的車輛還有行車速度,所以有往前滑行到離事故地點有些距離之處,我才再倒車回去等語,足認被告係以無法隨時煞停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是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堪屬明確。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公眾用路安全及交通流暢所訂,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各自遵循前開規則,如因違反而致生行車事故,自難謂無過失。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縱告訴人應遵守支線道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停」字標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未禮讓駕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兼衡案發時本案路口車流非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幸尚不致嚴重影響交通,及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

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藝術工作者、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