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17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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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梅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潘梅蕊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切駛入同路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張康金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康金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等傷害。

詎潘梅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張康金絨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梅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45、157頁),核與證人賴巧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訴卷第145至15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2日出具診斷日期110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世禾診所暨許順淵骨科診所110年6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076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186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員警111年2月3日傳真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8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665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他卷第25至29頁、第65至85頁、第305至308頁、第317至319頁;

審交訴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見審交訴卷第103頁)附卷足參,可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他卷第75頁)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起駛右切前,竟疏於注意並禮讓後方騎乘本案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之被害人張康金絨,即貿然右切,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認:「潘梅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康金絨:無肇事因素。」

(見他卷第305至308頁),且被告貿然右切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次查,證人賴巧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搭載姑姑經過事發現場,剛好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當時被告車輛停在左側,要往右邊開出來的時候,被告車輛右側接近車頭處撞到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下車查看,被告看到被害人無法起身,沒有去攙扶被害人或說一些關心的話,是我跟姑姑去攙扶被害人,直到被害人上救護車前被害人都沒有向被告說「你可以離開了」,被告有說「這邊人車很多,我先把車移走,等一下回來(台語)」,我跟姑姑覺得被告好像很急著要離開,為了以防萬一,我就在被告上車後將車牌拍下來,被告離開前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要我報警或叫救護車,是被告離開後我才打119,因為當天很塞,我們至少等了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才一起到現場,我跟警察敘述車禍經過結束後,也沒有看到被告回到現場等語(見交訴卷第145至156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6.其他(請敘明原因):警方到達現場時未見肇事人,係派出所員警依其車牌循線通知至左營所說明(110年05月04日10時25分許)」等情(見審交訴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貿然右切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主觀上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確於事發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等傷害,由於當時疫情嚴峻未能住院檢查,直至110年5月25日被害人才經醫院核磁共振診斷受有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同年月27日進行骨水泥置入手術,後續轉入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同年6月1日出院返家療養,而被害人在家療養期間因術後不良於行長期臥床等情,可知被害人自車禍事故發生起至死亡止,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見交訴卷第109至115頁),惟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起訴書第3頁),且被害人於110年7月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並收住於該院加護中心接受治療,於翌日(8日)0時58分死亡,而被害人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51至53頁)附卷足參,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0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0129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記載:「患者此次死亡直接原因是尿路感染導致敗血症,當患者有愈多的慢性病,像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等都會造成臨床上治療難度的增加,甚止死亡風險也會大大提高,但無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可能是間接原因」、「這在醫學上無法認定泌尿道感染一定和車禍有關係,糖尿病也會容易造成泌尿道感染,無直接因果關係。」

等情(見交訴卷第34頁),足見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又被害人泌尿道感染之原因多端,其本身患有之糖尿病亦有可能引發泌尿道感染,而當患者本身患有多重疾病時,亦造成臨床診治上治療難度提高,並提升死亡之風險,在醫學學理上已無從判斷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泌尿道感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在先,然此應與其後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一事無關,應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

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110年5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起步時,不僅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之傷勢,更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證人賴巧齡證稱:哈囉市場早上人車很多,路旁都是攤販,騎車只能用雙腳撐地慢慢前進,因為大塞車我們等了至少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才到現場等語(見交訴卷第145至15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係人潮眾多且攤販林立之早市,騎乘機車之民眾尚需雙腳撐地緩慢前進等情,是被告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離現場,惟此對於被害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過失傷害部分,見交訴卷第55頁)、審理程序(肇事逃逸部分,見交訴卷第157頁)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雖因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交訴卷第1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曾表示有和解意願,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道歉之犯後態度(見交訴卷第59、106、1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審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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