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189,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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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黃文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林明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0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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