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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紹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H-103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該路段15號前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往該無名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貿然左轉,適任國維步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擬穿越該交岔路口往前方繼續行進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戴紹軒所駕車輛撞擊,任國維因而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戴紹軒於警詢時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國維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資料、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可能是轉彎時被車輛的A柱擋到視線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警員詢問時陳稱:案發當時視距良好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案發時視距均勾選「良好」等情相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堪認案發前並無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障礙,且觀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尚未於岔路左轉前,已可看見告訴人出現於被告車輛前方視野中,沿果峰街往北方向行走於道路旁,被告車輛續進左彎而撞擊告訴人,有上開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視野並未遭障礙物遮擋,或有其他影響其視線之情事甚明,是被告顯係於駕駛時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未能察見告訴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等節,堪屬明確。
被告稱其因視線遭擋住至沒看清楚等語,要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認被告具有過失。
惟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轉過去才發現在那邊等語(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於左轉前即未察見告訴人之動線,故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非聲請意旨所指故不禮讓;
復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岔路口穿越行人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具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原因等節,僅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輕忽疏縱,致生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且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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