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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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薑母鴨店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23時20分自同區不詳友人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3時30分許行經楠梓東街10號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23時34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上限而對被告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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