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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安於民國111年6月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新庄仔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遵守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違規右轉,適游筑鈞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直行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游筑鈞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筑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以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提出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案發後即111年10月07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罹有雙極性疾患及創傷後症候群(警卷第15頁),然此疾病之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已相隔多時,難認與本件事故相涉,復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予記載此部分病症或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罪疑唯輕」原則猶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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