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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柏偉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黃鼎翔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鼎翔受有四肢及胸口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告訴人江幸臻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鼎翔、江幸臻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劉柏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橋新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黃鼎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幸臻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黃鼎翔因而受有四肢及胸口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江幸臻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鼎翔、江幸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鼎翔、江幸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鼎翔、江幸臻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鼎翔、江幸臻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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