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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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柏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許芯瑜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芯瑜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芯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江柏翰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芯瑜所騎電動二輪車碰撞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轉彎前已打亮方向燈,過彎速度緩慢,已盡注意義務,且告訴人是行駛在人行道,並非慢車道,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告訴人騎乘不得行駛於道路之電動二輪車,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且告訴人稍加注意或減速即可避免碰撞,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與告訴人所騎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許芯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駛在曾子路外快車道進入案發路口前,其右側有其他車輛行駛同路段慢車道右轉駛入自由路,被告進入案發路口後尚未右轉前,告訴人已沿同路段同行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欲穿越自由路,被告車輛仍續進右轉,告訴人旋即撞及被告之車輛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對照2車撞擊處為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告訴人車輛之左側把手,堪認被告係搶先在告訴人前右轉以致2車發生碰撞,其未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59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⒈被告於進入案發路口至發生碰撞前其車輛後方燈號均未燃亮,迄撞及告訴人後其車輛始燃亮雙黃燈,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顯見其右轉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告訴人沿曾子路慢車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自難預知被告動線為轉彎車而為因應;

又被告於進入案發路口後右轉前,其右側前方有車輛直行進入文瑞路,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其於右轉前當已察悉右側慢車道有直行車輛通行之可能,自應確認其右側無直行車輛後方續進右轉,被告貿然右轉前駛而撞及直行之告訴人,難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

被告駕車沿曾子路外快車道西往東向右轉自由路,告訴人沿同路段慢車道同行向直行穿越自由路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此與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有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行駛在人行道及無上開法規適用等語,均非可採。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非謂用路人駕駛禁止行駛於道路之車輛或動力機械,其他用路人即可解免或降低前揭法規所定駕駛義務。

告訴人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而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予以裁罰,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僅屬違反行政管制規定,非不受前揭法規拘束及保護,自難僅憑告訴人騎乘禁行於道路之電動二輪車,遽認告訴人應就本案事故負擔全部肇責。

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而為肇事主因等節,業認定如前,其駕駛行為既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自難逕以告訴人善加注意或因應可避免事故發生,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憑。

至告訴人雖具有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⒊至被告聲請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送交覆議乙節,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與上開鑑定意見相互勾稽對照,已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認尚無將上開鑑定意見送交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4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主動表明為肇事人,嗣告訴人方接受警詢並提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行前自首前述犯罪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考量其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專案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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