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3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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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亮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上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謝金得騎乘車牌號碼778-PT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上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謝金得因而受有左胸第234肋骨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舟狀骨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 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沒有踩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未依標誌指示減速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以:我有放開油門預備煞車,已盡注意等語,惟被告僅預備煞車而未減慢車速,仍屬未遵守標誌指示為駕駛,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是其所辨,尚不足採。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標誌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

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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