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3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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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才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才銘於民國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季凱南自該路段32號前欲由東往西步行穿越長興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詎黃才銘疏未注意上情駕車貿然前駛而撞擊季凱南,致其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及左肘挫傷。

另黃才銘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季凱南(下稱告訴人)、證人林容伊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31至35、53至69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依前述告訴人雖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同有過失,且客觀上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但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暨其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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