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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銘昌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6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洪志文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髖扭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張銘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洪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髖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洪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6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⑷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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