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春金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被告莊春金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 三、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以:自本案被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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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金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春金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1872巷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由許雅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雅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齒部分牙冠斷裂、下唇穿刺傷並皮膚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莊春金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亦於偵查中表明其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春金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駛之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係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先行變換至慢車道,即於快車道貿然右轉,復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齒部分牙冠斷裂、下唇穿刺傷並皮膚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以:自本案被告車輛遭撞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綜合判斷,可認告訴人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車輛遭撞擊後之損壞程度及車禍所致傷勢狀況之成因容有多端,舉凡車輛之鈑金強度、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撞擊位置及角度均可能對車輛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情狀產生影響,自無由僅憑上開情狀,即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我當時的車速具體是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本案事發路口之監視影像或行車影響可供參酌,亦無由推論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具體行車速率,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赴海外任職、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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