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証富係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路由北往南方
- (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 (四)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進入上開路口前有減速等語(見偵
- (五)末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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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証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証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証富係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觀之前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且協和路於該路口前設有「慢」字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8日高市監駕字第112008214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其駕車行經前開路口,自應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
(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仍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駛入該路口,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以致發現告訴人趙梓翔所騎乘之機車時未能及時煞停,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四)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進入上開路口前有減速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惟審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慢行」應為前開規定之規範重點,目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於路口應慢速行駛,以隨時注意路況,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以駕駛人於進入無號誌而設有慢字標線之路口時,自應以足使駕駛人注意支線道車輛往來狀況,並隨時煞停之速度行駛,觀之本件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駛入肇事路口,而未能於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及時煞停,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此之辯解,並不可採。
(五)末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之條件給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97號
被 告 詹証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証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趙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梓翔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梓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詹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趙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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